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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媳是否享有拆迁利益?

时间: 2021-07-07    浏览量:  1469    

外来媳是否享有拆迁利益?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中,房屋拆迁时,承租人已经死亡,承租人的配偶的户口并不在拆迁房屋户籍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租人去世后,承租人的外地户籍配偶是否享有房屋征收利益?


二、裁判要旨: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公有房屋具有居住保障的功能。在公有房屋被征收之前,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所享有的并非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故征收补偿利益也是对这种居住使用权益的补偿,同样需要体现居住保障功能。本案中,东某某是系争房屋已故承租人杜某某的配偶,在杜某某生前与杜某某长期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是符合一般常理的事实,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作为杜某某的配偶,对东某某是否具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益以及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判断,不能因杜某某是否去世而有所区别,在杜某某生前,东某某与杜某某的婚姻关系已持续10年左右,故虽其并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其仍然应被认定为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受系争房屋所承载的居住保障。杜某某去世后,东某某所具备的同住人权益并不因此丧失。


三、律师点评:

公租房的承租权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在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房屋拆迁时多有纠纷。

本案的特殊之处有两点:

1、拆迁时承租人已身故;

2、承租人的配偶是外来媳,户口一直未迁入系争房屋。


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配偶是否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呢?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明确了:“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也就是说,只要是因为结婚而在被拆迁的公房中居住满五年,即使没有本市户口,在拆迁时也可以作为同住人,分得拆迁补偿利益。

本案中,虽然承租人在拆迁时已身故,但其配偶在拆迁时已满足了“因结婚而在被拆迁的公房中居住满五年”这一条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可以被视为同住人,分得补偿款。


四、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2,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3,男,201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杜2(系杜某3之父),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4,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5,男,201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4(系杜某5之父),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某,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晏如,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1、杜2、杜某3、上诉人杜某4、杜某5因与被上诉人东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55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杜2、杜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杜某1、杜2、杜某3获得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东某某并非上海户籍,虽然与杜某某具有较长时间的婚姻关系,但其与杜某某关系不佳,并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一审中的居委会证明已经被居委会推翻,东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实际上,东某某之前只是杜某某的保姆,与杜某某结婚完全是有目的和动机的,婚后二人完全靠杜某某的微薄退休工资生活,东某某完全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和责任,其生活也不检点,晚上经常不回家,2008年杜某某就起诉离婚了;杜某1、杜2、杜某3三人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杜某1单位基于政策调配上海市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耀华路房屋)给杜某1,然而房屋居住面积仅为20.79平方米,杜2结婚后实际居住5人,人均居住面积仅为4.15平方米,可以认定系“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杜26岁其就随父亲居住在系争房屋,1995年为读中学才将户籍迁到耀华路,户籍迁到耀华路,某某的要求迁回系争房屋,2007年后为了方便与父亲一起照顾生病的杜某某,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况且耀华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虽然有杜2的名字,但当时其只有9岁,未成年时随父母受配该房屋,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是其祖辈留下的遗物,是杜某1、杜2与杜家亲人在此团聚、生活和相互照料的地方,杜某1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的相关手续及一切事务都是杜某1办理和确认,东某某与系争房屋毫无渊源,只把它作为敛财工具,婚后不尽妻子义务,妄图仅凭一纸婚姻坐享其成,分得巨额征收补偿利益,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与道德底线。 

杜某4、杜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载明东某某系被征收人,一审判决支持东某某的诉请等于以一份民事判决否定了行政征收协议的内容,显然是错误的;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至今在动迁部门,杜某1并未领取,一审法院是在动迁部门账户内冻结了相关款项,并非杜某1账户内冻结;系争房屋系调配而来,而非新配;杜某1、姚某某、杜某4从未安置取得浦电路房屋;东某某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东某某辩称,东某某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杜某某自2004年结婚,至今已经快20年,夫妻感情怎样并不是外人来评判,况且也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4,101,889.38元,由东某某分得征收补偿利益3,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及当事人基本情况: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及户主系杜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东某某系杜某某配偶,二人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3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五人户籍在册人员五人:,2009年3月23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杜2(户主侄子,2004年8月3日,其他,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杜某3(杜2之子,2012年1月7日补报往年出生)、杜某4(户主侄子,2008年11月7日,其他,南车站路XXX号迁入)、杜某5(杜某4之子,2011年11月4日报出生)。一审审理中,东某某陈述其本可凭结婚证迁入户籍,但因杜某1等不同意故未迁入户籍,并提供“杜某某的申明”及2017年的询问笔录,一审庭审中,杜某1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为东某某单方陈述,对“申明”真实性不认可。

2019年6月29日,杜某1作为系争房屋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0234](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征收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5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6.18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6.1800平方米;乙方(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项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274,643.52元(包含居住装潢补贴13,090元);包含奖励补贴1,188,900元:签约奖励费455,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以上共计按3,463,544元发放。另额外增加发放费用: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180,726元、搬迁奖励费401,18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6,439.38元。综上,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4,101,889.38元。现以上征收利益均已实际发放至杜某1名下账户中,一审审理中,根据东某某的申请,法院冻结了杜某1账户中的征收补偿款2,600,000元。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根据1987年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调配单位:南市区副食品公司,房屋受配人:杜某2,原住房屋江阴街****一间(以下简称江阴街房屋),系公房,面积12平方米,房屋租赁户名杜某2(户主),家庭成员王秀英(妻子)、杜某某(子)、杜某1(子)、杜某4(孙)、姚某某(媳)共六人,新配洪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2间系公房(以下简称洪山路房屋),面积25.2平方米,户名及家庭成员同江阴街房屋,调配原因:三代同堂,居,居住困难予套配,原房由我公司保留使用。1988年,杜某2户经交换房屋后与杜某1户分户,原,原住房屋洪山路房屋开户名:杜某2户,房屋地址外马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外马路房屋),居,居住人口2老1大某1户,房屋地址“车站路XXX号”,居,居住人口2大1小据1990年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调配单位:南浦大桥动迁办,房屋受配人:杜某2,原,原住房屋外马路房屋底客堂1间,系公房积15.1平方米,租赁户名杜某2(户主),家庭成员王秀英(妻子)、杜某某(子),因动拆迁,新配系争房屋,新配房屋人员同外马路房屋。

根据1993年的《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房屋受配人:杜某1,原,原住房屋南市江阴街**后楼一间,系公房积9.1平方米,租赁户名杜某1,家庭成员张慧珠(妻)、杜2(子),新配房屋耀华路房屋1.5间,系公房,面积20.79平方米,新配房屋户主杜某1,家庭成员张慧珠、杜2。调配原因:此户属人均居住面积2.5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拟套配解困,原住房,原住房由沪南公司保留排使用,保留期内房租由沪南公司负责支付。2009年1月,杜某1、张慧珠、杜2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取得耀华路房屋公有住房的产权,约定由三人按份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

根据2007年《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费用结算表记载,南车站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南车站路房屋)拆迁,系公房,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承租人杜某1,安置人口三人为:杜某1、姚某某、杜某4,安置房屋地址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

三、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杜某某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杜某3、杜某5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审庭审中,东某某陈述其自2004年与杜某某结婚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征收,并提供情况说明、2006年至2018年的居住证明细等材料。根据赵家宅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东某某自2003年11月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6年办理居住证。杜某1户提供的赵家宅居委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由于居委干部对东某某家庭人员居住情况不了解,原情况说明是依据光启南路XXX号汪某某、钱某某的证明而作出。一审审理中,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的证人钱某某到庭陈述,住在光,住在光启南路**,杜某某住**某某与杜某某结婚时与两人相识,是邻居关系;东某某从结婚开始就一直住在光启南路,其从未看到杜某1、杜2、杜某3、杜某4、杜某5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杜某某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要血透,一周要去两三趟,东某某陪伴,其他人没有陪过。

一审审理中,东某某另提供搬场证明记载,申报人东某某,申报日期2019年8月31日,原地址系争房屋,权证人杜某某,时间2019年9月4日下午13时至14时,本次搬场已经结束,东某某已确认搬场车中无物品遗留,且搬场工未索要小费,搬场申报人处有东某某署名及落款日期2019年9月5日。

一审庭审中,杜某1、杜2、杜某4均自述曾在系争房屋内住过,杜2自述在系争房屋住到征收。

四、系争房屋其他情况:一审庭审中,东某某陈述系东某某缴纳系争房屋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及租金,并提供若干水电缴费凭证及支付宝缴费凭证。杜某1、杜2、杜某3、杜某4、杜某5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某某去世前,房租都是杜某1支付的,杜某某去世后,房租由杜2、杜某4支付,房租单据放在系争房屋内,杜某1、杜2、杜某3、杜某4、杜某5没有拿;东某某是2017年4月开始支付电费;系争房屋是分开住的,房屋款项2017年之前都是杜某1、杜2、杜某3、杜某4、杜某5支付,2017年之后是东某某支付;且东某某提供的单据都是补单据,支付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东方有线电视(费用),东某某只付了2017年几个月的费用,在该期间,东某某将楼梯间的房子租给租客,其支付仅是为了租客使用。杜某1户另陈述:支付宝回单无法证明东某某系为系争房屋缴费,也无法证明居住;电费单不连续,仅部分时间缴费,不能认定东某某连续居住;水电煤缴费单据,在杜某某去世前,水电煤费都是杜某某缴纳的,如果是东某某缴纳,只是杜某某委托东某某缴费。

一审庭审中,杜某1户主张东某某和杜某某关系不好未共同居住,并提供委托书等材料。委托书记载,杜某某因患重病(尿毒症)不能亲自办理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后门房产与户籍的相关手续,特委户籍的相关手续,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处有杜某某署名,落款日期2014年8月20日。一审庭审中,杜某1户陈述仅委托人处署名系杜某某书写,东某某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杜某4、杜某5表示不清楚。杜某某曾因与东某某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根据2008年12月29日的调解笔录记载,杜某某陈述:“主要是经济原因,生活不协调”,“(东某某)烧饭、洗衣、这方面有照顾,但晚上经常外出,19点出门,24点回家,不知道她去干什么了”,后东某某与杜某某经法院调解和好。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系争房屋承租人杜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居住,住户口,但根据,住户口其于2004年与杜某某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其应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五年,故东某某亦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后承租人杜某某死亡,其配偶东某某并不当然丧失同住人身份,故其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杜某1、杜2曾分配得到过耀华路房屋,后其二人通过购买取得耀华路房屋产权,属于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其二人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杜某4原系洪山路房屋原始受配人,但在1988年房屋交换并分户时其应安置于他处,故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后南车站路房屋动迁,其系南车站路房屋动迁被安置人,属于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享受过福利,故其亦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杜某5、杜某3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其二人父母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其二人亦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因东某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仅主张总额320万元的征收利益,该请求未超过其应享有之份额,东某某亦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故可予支持。又因征收款现已实际发放至杜某1名下,故应由杜某1向东某某支付,其余征收款由杜某1、杜2、杜某3、杜某4、杜某5均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3,200,000元;二、杜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2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80,377.88元;三、杜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3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80,377.87元;四、杜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4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80,377.88元;五、杜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5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80,377.87元;六、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剩余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80,377.88元归杜某1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15元(东某某已预交),由东某某负担30,905元,由杜某1、杜2、杜某3、杜某4、杜某5各负担1,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东某某已预交),由杜某1、杜2、杜某3、杜某4、杜某5各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杜某1、杜2、杜某3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就医记录若干,证明杜某1住在系争房屋,陪杜某某看病就医;2.情况说明1份,证明杜某1、杜2、杜某3实际居住困难,现五人共同居住在耀华路房屋内。杜某4、杜某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某某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非一审不能取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另查明,2007年《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费用结算表记载,南车站路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地址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公有房屋具有居住保障的功能。在公有房屋被征收之前,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所享有的并非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故征收补偿利益也是对这种居住使用权益的补偿,同样需要体现居住保障功能。本案中,东某某是系争房屋已故承租人杜某某的配偶,在杜某某生前与杜某某长期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是符合一般常理的事实,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尽管杜某1再三主张东某某与杜某某感情不睦,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杜某某与东某某婚后处于分居状态,反而是在离婚诉讼陈述中可见,东某某仍然视系争房屋为“家”,杜某某也仅仅“控诉”其贪玩、不着家、习惯晚归等。即便是杜某某去世后,杜某1等在一审的陈述中也认可东某某一定期间内曾将部分房屋出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某某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杜某某的配偶,对东某某是否具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益以及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判断,不能因杜某某是否去世而有所区别,在杜某某生前,东某某与杜某某的婚姻关系已持续10年左右,故虽其并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其仍然应被认定为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受系争房屋所承载的居住保障。杜某某去世后,东某某所具备的同住人权益并不因此丧失。反观杜某1、杜2、杜某4,三人均曾享受福利分房,尽管杜2是未成年时期随父母享受福利分房,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稳定、,故三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杜某3、杜某5均属于未成年人,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户籍虽在系争房屋,故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综上所述,杜某1、杜2、杜某3及杜某4、杜某5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上诉人杜某1、杜某3、杜2共同负担人民币19,440元,上诉人杜某4、杜某5共同负担人民币1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翁 俊 

  员  熊 燕 

  员  王江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俏伟 

书 记 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文作者:邓寒芮律师